失信被执行人 |
梁飞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511321********5594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1)川0117民初3605号 |
案号 |
(2021)川0117执3259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解除原告成都郫县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小春、梁春涛、梁飞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含补充协议及附件);二、被告董小春、梁春涛、梁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郫县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返还位于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犀安路2号蓝光幸福满庭11幢2单元12层1202号房屋,并配合原告成都郫县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解除网签备案登记以及撤销预告登记手续;三、被告董小春、梁春涛、梁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郫县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其代偿的贷款本息269003.5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代偿款269003.59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成都郫县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678元、保全费1872元,由被告董小春、梁春涛、梁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四川 |
立案日期 |
2021-08-20 |
发布时间 |
2021-11-18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