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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761289****
执行依据文号
(2021)皖01民终682号
案号
(2021)皖0111执8451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1、甲乙双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东祥府项目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已于2018年9月25日前完成撤场,甲方撤诉并解除对乙方账户保全资金;2、已竣工验收备案的住宅,保修等按照原合同执行;未竣工验收的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工程造价,双方协商确定,如协商不成,双方可共同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鉴定(评估鉴定的标准按原合同标准),双方认可评估鉴定结论;未完成工程量经甲乙双方现场界定,未完成工程量按原中标清单中价格扣除,同时启动乙方已竣工验收备案的住宅楼及已施工未验收的工程决算工作,需在乙方报送完整合格的工程决算书及决算资料后60日历天内按原合同约定完16成对乙方的已施工工程量的竣工结算工作,竣工结算工作完成15日历天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扣除质保金的所有工程款,以便乙方向班组结算,确保现场施工秩序;已施工工程的工程质量,由甲乙双方、监理公司或建设工程质量主管部门进行确定,如确认不合格,乙方应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继续维修直至合格,如乙方不能及时维修或维修不到位,甲方可另行委托第三方维修,发生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乙方将合格完整的工程资料移交甲方,甲方在接收到合格完整的工程资料后将剩余的工程履约保证金按原合同约定在30个工作日内退还给乙方;甲方有权将该剩余工程委托给第三方施工,为保障项目工期,可在本合同签订前提前介入现场施工;3、乙方对已施工的工程承担质量保修责任,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给乙方,如乙方不履行该义务,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保,发生的费用从质保金中直接予以扣除;4、乙方负责无条件及时配合甲方办理原合同解除的相关手续及剩余工程的施工许可手续,乙方负责无条件及时配合甲方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在剩余工程施工期间,如有原施工班组及材料供应商到施工现场干扰施工,乙方应无条件负责协调处理,确保工程正常施工;如有其他需乙方配合的事宜,乙方应无条件及时配合办理;5、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按甲方要求提供增值税发票,在工程款支付至95%时,乙方应提供100%全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顺延付款时间且不视为甲方违约;乙方开具的发票应在开票日期起15日内交付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接收,付款日期相应顺延;6、本协议书对上述事宜的约定,若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不免除双方根据原合同主张相应的权利”。2019年1月3日,东祥府二期商业3#、4#、6#楼通过竣工验收,同年1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2019年6月13日,东祥府二期商业1#、2#、5#楼通过竣工验收,同年6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工程17经合肥万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定案价款计为20603820.63元。万振公司已付万振建安公司工程款计1779万元。万振公司就东祥府住宅楼与业主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期限2018年5月28日前,逾期交房时间不超过60日的,万振公司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等。因东祥府3#、4#、6#、8#、9#、10#楼于2018年6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万振公司就4#、6#、8#、9#、10#楼迟延交房通过抵扣办证税费的方式向各购房业主赔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计4899066元。万振公司就东祥府商业楼与业主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期限2018年7月28日前,逾期交房时间超过60日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万振公司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等。因东祥府二期商业3#、4#、6#楼于2019年1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万振公司就东祥府商业3#、4#、6#楼迟延交房通过抵扣办证税费的方式向各购房业主赔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计2452549元。2019年2月18日,万振公司与宇昊公司就东祥府项目二期工程已完工部分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29176058.77元。同年12月20日,受万振公司委托,北京中润兴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东祥府项目二期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审核结算金额为129045519.55元。宇昊公司对此审核结算金额虽不予认可,但其在一审法院释明下表示不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宇昊公司陈述:其承建的住宅3#楼工程仅系3#楼进户门和消防工程,不含土建水电安装等。万振公司予以认可。宇昊公司陈述:万振公司实际将施工场地交付给宇昊公司的时间分别为4#楼2016年3月13日、6#楼2016年3月28日、8#楼2016年4月15日、9#楼2016年1月25日、10#楼2016年5月17日、地下车库及商业4#、5#楼2017年9月19日、商业181#、2#楼2018年7月17日;案涉工程存在9处局部设计变更;万振公司已付工程款122250064.07元。万振公司对以上予以认可。双方均陈述:案涉地下室工程位于住宅3#、4#、6#、8#、9#、10#楼及商业1#、2#、3#、4#、5#、6#楼整体地块±0以下部分。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1月,宇昊公司与徐丙政、钟飞签订《分包合同》一份,载明:宇昊公司将其承接的东祥府项目二期工程转包给徐丙政、钟飞。一审法院认为,万振公司与宇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宇昊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在案涉工程得到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同日自愿向万振公司、监理机构提交《开工报告》及《工程开工报审表》,以其承担的东祥府项目二期工程已完成相关准备工作、工程具备开工条件为由,申请于即日开工,监理机构及建设单位据此审核同意后于当日签发《工程开工令》。故案涉工程开工日期应自2016年2月23日起始计算。宇昊公司作为专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申请开工时应当对案涉施工场地的移交便于工程施工有所预见,其在当时施工场地尚未移交的情况下自愿申请开工建设,系其自主处分权利,但不能据此抗辩开工日期以实际移交场地的日期为准。依据合同关于案涉工程工期的约定,竣工日期应为2017年12月4日。但东祥府3#、4#、6#、8#、9#、10#住宅楼直到2018年6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商业3#、4#、6#楼局部、商业1#、2#、5#楼、人防车库、地下车库局部、供电开闭所等工程即使在扣除宇昊公司就商业1#-6#楼外墙砖饰面及外墙grc装饰线条设计不符合规范要求而进行的设计变更及规划审批向监理机构申请的顺延工期31天,前述工程直至2018年9月17日仍未完工,结合宇昊公司在中标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徐19丙政、钟飞进行实际施工,宇昊公司业已实际丧失对案涉工程工程进度的控制。由于东祥府二期商业3#、4#、6#楼通过后续施工直到2019年1月3日方才通过竣工验收,相较合同约定工期及顺延的31天工期,东祥府二期工程项目逾期完工天数实际为365天。对此,宇昊公司对工程逾期完工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应赔偿由于延误工期导致万振公司向各购房业主赔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延期交房损失。因宇昊公司承建的是东祥府3#楼部分专业工程(进户门和消防工程),该楼的土建主体部分非系宇昊公司承建,万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3#楼的延误工期系宇昊公司承接的部分专业工程所致,故该楼的延误责任与宇昊公司无关,万振公司就3#楼迟延交房通过抵扣办证税费的方式向各购房业主赔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向宇昊公司索赔,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宇昊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造价经结算审核审定为129045519.55元,加上后续万振建安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未完工部分造价经结算审核审定为20603820.63元,较之原合同约定的中标价142283151.78元,实际增加工程价款7366188.4元,此增加部分亦当属延误工期造成万振公司的实际造价增高的损失,考虑到万振建安公司非系通过招投标方式承接到案涉未完工部分工程,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超出合同价款损失为500万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宇昊公司支付万振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1825000元(延误天数365天×5000元/天);二、宇昊公司赔偿万振公司延误工期交房损失7351615元(东祥府4#、6#、8#、9#、10#住宅楼赔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4899066元+商业3#、4#、6#楼赔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452549元);三、宇昊公司赔偿万振公司超出合同价款损失500万元;上述一、二、三项计141766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20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四、驳回万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124720元,由万振公司负担14720元,宇昊公司负担110000元。二审期间,宇昊公司提交两份案涉工程中期结算单,拟证明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工期是否违约在中期结算单上已经描述为“无”,宇昊公司工期没有违约。万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中期结算主要用于支付施工方中期结算款,并不是用于清算双方的违约责任,该证据不能作为免除施工单位违约责任的依据,不能视为万振公司对宇昊公司违约行为的放弃,应当以竣工结算、合同清理条款为准。万振公司提交支付给万振建安公司的工程款付款凭证一组,证明万振公司已经支付万振建安公司工程款19998000元。宇昊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万振公司与万振建安公司是关联公司,该证据仅能证明两公司之间有资金往来,无法证明支付的是案涉工程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万振公司一审中举证证明其向万振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780万余元,剩余280万余元现有突击支付的嫌疑,结合双方关联公司的关系,宇昊公司合理怀疑万振公司与万振建安公司的造价存在造假;万振公司没有提供审计报告,导致宇昊公司无法区分增加工程造价是抢工期人工成本上升还是建材成本上升,无法确认因果关系。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关于合同工期还约定,“高层130日历天出正负零,正负零施工至主体结构封顶为210日历天,主体结构封顶至落架完成时间为180日历天,专项及竣工验收90天,其他为配合日期”;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1.2条第(9)项约定,“高(中)考、节假日、市内重大活动期间以及业主需要的时间段内,可能对21施工作出某些限制和配合要求,承包人应按照要求做出必要的配合,并承担有可能因此而引起工效降低需增加的一切费用”。2019年2月18日,万振公司与宇昊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29176058.77元,并备注“最终竣工结算金额以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为准”。本院认为,关于宇昊公司是否存在延误工期违约行为的认定,根据宇昊公司与万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实际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宇昊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向万振公司以及监理单位提交《开工报告》以及《开工报审表》,明确载明宇昊公司已完成相关准备工作,具备开工条件,监理单位亦于当日签发开工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2月23日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总日历天数650天认定案涉工程应于2017年12月4日竣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宇昊公司上诉主张因万振公司原因致使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但该主张与其自己提交的《开工报告》记载内容并不相符,且案涉工程9#楼万振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已向宇昊公司交付场地,早于2016年2月23日开工令签发日,其余楼号万振公司在宇昊公司施工过程中根据宇昊公司的施工进度移交,并不影响对案涉工程开工日期的认定。宇昊公司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截至2017年12月4日,案涉工程宇昊公司并未完工,住宅3#、4#、6#、8#、9#、10#楼直至2018年6月4日才通过竣工验收,即便按宇昊公司上诉主张,上述住宅楼实际于2018年3月1日竣工且全部住宅楼的分户竣工验收手续于2018年5月28日完成,也已超过2017年12月4日应当竣工日期;关于商业部分,至万振公司与宇昊公司2018年11月6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确认双方合同解除时,宇昊公22司尚剩余商业3#、4#、6#楼局部、商业1#、2#、5#楼以及人防车库、地下车库局部、供电开闭所局部等工程量仍未完工,故宇昊公司确实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宇昊公司二审提交双方中期结算单以此主张其并无延误工期情形,因该中期结算单主要用于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进度款支付,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总工期考核,在宇昊公司所施工程全部完成并经验收移交后对工期进行最终考核,故宇昊公司以此证据并不能证明万振公司已放弃对宇昊公司延误工期违约责任的权利主张。宇昊公司还上诉主张案涉项目存在多处工期顺延情形,节假日放假、中高考等因素虽确实会导致工程暂时停工影响工期,但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情形已经作出约定,应当已经纳入了宇昊公司的总工期范围;关于设计变更,除一审法院对双方已经办理签证经监理单位批准的顺延天数31天予以确认外,宇昊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还存在其他因设计变更导致工期顺延时宇昊公司已向万振公司或监理单位提出过申请;关于进度款的支付,宇昊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万振公司在支付进度款时存在违约的具体情形,且根据万振公司对宇昊公司已完工程价款的审计金额以及万振公司已付宇昊公司工程款金额的比例来看,万振公司基本已达到除质保金外的付款比例。故宇昊公司该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延误工期的天数认定,因双方合同约定的是总工期考核,而宇昊公司至双方合同解除时尚有剩余工程未完工,万振公司也已将剩余未完工程交由万振建安公司继续施工,故宇昊公司的延误工期天数应自2017年12月5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11月6日止,共计337天,扣除经监理单位批准的工期顺延31天,宇昊公司延误工期天数应为306天,23根据合同约定,宇昊公司应向万振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1530000元(306天×5000元)。一审法院将宇昊公司的延误工期天数计算至2019年1月3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万振公司主张宇昊公司还应承担因延误工期给其造成的向业主延期交房损失以及超出原合同价款的损失,法律并未对当事人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赔偿损失作出禁止性规定,宇昊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同时支持万振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和工期延误损失赔偿适用法律错误,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万振公司未能按照其与业主购房合同的约定按期交房,与宇昊公司未能按约于2017年12月4日竣工交付房屋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万振公司对其应向购房业主承担的违约金通过抵扣办证税费的方式支付且经业主签字确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宇昊公司质疑万振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发生的真实性,并提出万振公司与部分业主的购房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5月24日,而约定的交付时间为2018年5月28日,由此扩大的损失不应由宇昊公司承担。经本院审核,宇昊公司主张的上述情形如万振公司就住宅8#楼1604室和购房业主于2018年5月24日签订的合同,并未列入在万振公司提交的其向业主赔付违约金的确认明细表中。故对宇昊公司的质疑,因未提交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商业部分,虽然剩余商业部分系由万振公司委托万振建安公司完成后向购房业主交付,但宇昊公司与万振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解除合同时商业3#、4#、6#楼尚未完工,此时也已超过了万振公司与购房业主约定的2018年7月28日交房时间,万振公司因此向购房业主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也是基于宇昊公司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后果,万振公司委托万振建安公司对24宇昊公司的剩余未完工程进行继续施工,于2019年1月3日即通过了竣工验收,施工时间距万振公司与宇昊公司解除合同不足两个月,并不能说明是万振公司或他人的违约行为扩大了损失。故宇昊公司对该部分的质疑同样无相反证据加以推翻,本院不予采信。万振公司因宇昊公司延误工期导致将宇昊公司剩余的未完工部分交由第三方万振建安公司继续施工,万振建安公司继续施工前,万振公司、万振建安公司与宇昊公司三方已就案涉工程的已完部分、未完部分共同进行了确认,宇昊公司并未对万振建安公司继续施工提出异议,万振公司与万振建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施工范围就是针对宇昊公司的剩余未完工程量,合同价15504078.54元仅系签约暂定价,之后万振公司与万振建安公司委托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工程造价结算为20603820.63元,此时距万振公司与宇昊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已长达近三年之久,建筑工程领域内的人工、材料等成本上涨,符合市场客观规律,万振公司也提交了其向万振建安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的相应凭证,一审法院认定该损失的发生系宇昊公司造成,且在此基础上酌情予以了减少,最终认定为500万元,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宇昊公司因延误工期给万振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为12351615元(7351615元+5000000元),宇昊公司应予赔偿,但考虑到宇昊公司已经向万振公司支付违约金1530000元,万振公司的损失12351615元可从宇昊公司承担的违约金1530000元得到补偿,对剩余损失部分10821615元宇昊公司还应向万振公司赔付。综上所述,宇昊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25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17213号民事判决;二、天津宇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淮矿万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1530000元;三、天津宇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淮矿万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工期延误损失10821615元;四、驳回淮矿万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9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720元,由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4394元,淮矿万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3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60元,由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3104元,淮矿万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7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省份
安徽
立案日期
2021-08-24
发布时间
2021-11-17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关联企业
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曾照鑫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2000076128903XM
登记机关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注册地址
天津市静海区北洋工业园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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