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段康宁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130528********6639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1)冀05民终1205号 |
案号 |
(2021)冀0528执1954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康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传明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自2020年8月17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付原告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二、被告康换香、段斌杰、孙南南就上述第一项对原告张传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6970元,由段康宁、康换香、段斌杰、孙南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张传明向法院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收条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事实。同时,上诉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对张传明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情形下,应对其出具签字捺印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有明确的认知,亦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和风险,现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系案外人任海亮的还款,而并非针对张传明的借款,不符合常理,亦无法律依据,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案外人任海亮之间纠纷系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涉,上诉人可另循途径解决。综上所述,段康宁、孙南南、段斌杰、康换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0元,由上诉人段康宁、孙南南、段斌杰、康换香负担。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宁晋县人民法院 |
省份 |
河北 |
立案日期 |
2021-10-26 |
发布时间 |
2021-11-15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