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东莞泰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738567****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95号 |
案号 |
(2017)粤1972执1932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95号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限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恒生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支行偿还保理融资本金1166630.03元、支付借款利息15024.08元; 二、限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恒生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支行偿还买方发票融资本金306078.27元、支付罚息(暂计至2015年7月28日的罚息为6845.1元,之后的罚息以欠付买方发票融资本金306078.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45%计至全部买方发票融资本金清偿之日止); 三、限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恒生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84800元; 四、被告东莞泰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李美新、梁凤珍对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判项一、二、三项下的债务在1656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莞泰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李美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1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014.2元,由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东莞泰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李美新、梁凤珍负担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
省份 |
广东 |
立案日期 |
2017-02-22 |
发布时间 |
2017-04-18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伪造证据妨碍、抗拒执行 |
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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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杨东芳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441900738567476F |
登记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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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地址 |
东莞市桥头镇朗厦村华厦工业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