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常州市华立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711565****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武商初字第00820号 |
案号 |
(2016)苏0412执2197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常州市华立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常州市武进区银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利息213663.33元以及按本金500万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33‰计算的利息和按月利率8.33‰的50%计算的“罚息”上述款项由被告常州市华立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市武进区银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二、被告常州市华立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常州市武进区银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该款由被告常州市华立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市武进区银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三、被告常州市赛力木业有限公司、被告朱东来、被告朱蓉、被告朱赛瑜、被告李素娟对被告常州市华立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州市赛力木业有限公司、被告朱东来、被告朱蓉、被告朱赛瑜、被告李素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州市华立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5134元。由原告常州市武进区银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286元,由被告常州市华立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常州市赛力木业有限公司、被告朱东来、被告朱蓉、被告朱赛瑜、被告李素娟共同负担53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4020161389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苏 |
立案日期 |
2016-05-23 |
发布时间 |
2016-06-14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违反限制高消费令,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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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朱东来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320412711565251U |
登记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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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地址 |
武进区横山桥镇芙蓉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