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天津市利福仁钢管镀锌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767634****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一中民二初字第0146号 |
案号 |
(2016)津01执96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市利福仁钢管镀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垫付款项29703482.07元、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的垫款利息1838691.64元及自2015年7月2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付的垫款利息; 二、被告天津市利福仁钢管镀锌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律师费50000元; 三、被告天津市中天浩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款给付事项在3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四、被告天津市盛业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款给付事项在3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五、被告天津市福仁钢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款给付事项在3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六、被告宫祥顺对上述第一、二款给付事项在3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七、被告任国对上述第一、二款给付事项在3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八、被告王建生对上述第一、二款给付事项在3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九、被告高展坤对上述第一、二款给付事项在3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十、被告张春迎对上述第一、二款给付事项在3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十一、被告蔡振英对上述第一、二款给付事项在3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811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天津市利福仁钢管镀锌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天津市中天浩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盛业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福仁钢管有限公司、被告宫祥顺、被告任国、被告王建生、被告高展坤、被告张春迎、被告蔡振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省份 |
天津 |
立案日期 |
2016-01-21 |
发布时间 |
2016-06-22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企业名称 |
|
法定代表人 |
高展坤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120223767634121W |
登记机关 |
天津市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注册地址 |
静海县大邱庄镇静王路1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