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石嘴山市丰收煤业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750826****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4)石惠民初字第857号 |
案号 |
(2015)石惠执字第00451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博借款1480000元,支付利息29600元,合计1509600元; 二、逾期由被告宁夏北极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丰收煤业有限公司、李军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北极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丰收煤业有限公司、李军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海明追偿; 三、驳回原告王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46元,由被告朱海明、宁夏北极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丰收煤业有限公司、李军胜负担;诉前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朱海明、宁夏北极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丰收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高晓芳 代理审判员 韩 雷 人民陪审员 王金花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航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法律监督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宁夏 |
立案日期 |
2015-03-10 |
发布时间 |
2016-03-24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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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朱海明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 |
登记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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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地址 |
平罗县崇岗镇110国道西侧工业园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