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顾巧芳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320624********6024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7)苏0602民初5295号 |
案号 |
(2018)苏0602执3548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南通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利息373084.62元、截至2017年9月19日的罚息803118.75元、复利8172.52元,合计人民币31184375.89元。二、被告南通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案涉借款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以人民币30373084.62元(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373084.62元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6.09%的1.5倍即9.135%计算。三、被告南通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律师代理费374000元。四、被告南通汇盟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平潮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顾巧芳、黄锦华、姚淑娟对上述一、二、三项义务的履行向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南通汇盟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平潮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顾巧芳、黄锦华、姚淑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通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7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717元,由原告负担6995元,被告南通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南通汇盟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平潮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顾巧芳、黄锦华、姚淑娟共同负担197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717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8958202565)。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苏 |
立案日期 |
2018-12-11 |
发布时间 |
2019-03-07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