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刘坤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513624********0018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8)川0105民初4091号 |
案号 |
(2020)川0105执恢473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告成都新玉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本息4184715.2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2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24129.84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1788.67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123.17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123.17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129.98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334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20232.33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倍标准计算);被告刘宇、甘惠、刘坤、周艳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刘宇、甘惠、刘坤、周艳有权向被告成都新玉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原告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被告刘宇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三河银杏路99号4栋2单元7楼23号房屋(权0254239)及被告刘宇、甘惠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194号1栋5楼516号房屋(权2071514)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驳回原告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5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成都新玉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宇、甘惠、刘坤、周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四川 |
立案日期 |
2020-08-04 |
发布时间 |
2021-01-27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