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胡记生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370832********4415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鲁0832民初5729号 |
案号 |
(2017)鲁0832执1192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梁山县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胡记生、梁山宇畅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长国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李祥玉、梁山中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胡记生、梁山宇畅工贸有限公司、李祥玉、梁山中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梁山县人民法院 |
省份 |
山东 |
立案日期 |
2017-06-06 |
发布时间 |
2017-12-27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