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沈阳卓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583899****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7)辽0103民初13356号 |
案号 |
(2019)辽0103执2817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张大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借款本金28 803元;二、被告张大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利息4 357元(截至2017年5月26日,自2017年5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收费标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张大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至2016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收费标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四、如被告张大永逾期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的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对登记在被告张大永名下的辽AW95C6中华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沈阳卓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就上述第四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后仍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 117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大永、沈阳卓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辽宁 |
立案日期 |
2019-05-13 |
发布时间 |
2019-08-20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案号 |
(2019)辽0103执2817号 |
立案日期 |
2019-05-13 |
执行法院 |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
执行标的 |
35077 |
企业名称 |
|
法定代表人 |
艾琳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 |
登记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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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地址 |
新民市南环东路19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