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刘兴菊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510126********0629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川0182民初633号 |
案号 |
(2016)川0182执1133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彭州市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成都市丰泰坤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彭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4500000元及违约金225000元,并以本金4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的占用利息;二、被告四川省彭州市明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庄镇、廖继超、庄胜、刘兴菊、庄伟新、庄建、张光勇对被告成都市丰泰坤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彭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省彭州市明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抵押的位于彭州市天彭镇东大街148号面积为1653.07平方米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彭国用(2007)第1561号】,以及对被告庄琦、周玉安所有的位于彭州市天彭镇西海南街46号3栋2单元2层1号的房屋(彭房权证监证字第0526492号、052649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10元,由被告成都市丰泰坤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成都市丰泰坤贸易有限公司在支付代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四川省彭州市明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庄镇、廖继超、庄胜、刘兴菊、庄伟新、庄建、张光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彭州市人民法院 |
省份 |
四川 |
立案日期 |
2016-09-23 |
发布时间 |
2017-01-20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