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
忠旺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深圳前海中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辽宁成和商贸有限公司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 ,上海大业永顺商贸有限公司 ,辽宁保装铝业有限公司 |
公告类型 |
裁判文书 |
案号 |
(2021)辽02民初239号 |
案由 |
同业拆借纠纷 |
公告人 |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内容 |
辽宁成和商贸有限公司、忠旺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深圳前海中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大业永顺商贸有限公司、辽宁保装铝业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辽宁成和商贸有限公司、忠旺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深圳前海中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大业永顺商贸有限公司、辽宁保装铝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21)辽02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忠旺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辽宁成和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大业永顺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前海中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辽宁保装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汇票金额20 000 万元(票号190722200001720191205531992547,票面金额5 000万元;票号190722200001720191205531992651,票面金额3 000万元;票号190722200001720191205531992660,票面金额7 000万元;票号190722200001720191205531992467,票面金额5 000万元);二、被告忠旺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辽宁成和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大业永顺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前海中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辽宁保装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连带支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利息(以20 0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 048 110元、保全费5 000元,合计1 0531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忠旺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辽宁成和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大业永顺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前海中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辽宁保装铝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裁定书,逾期则视为送达。 |
刊登日期 |
2021-11-21 |






